(2015)石民初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刚与张新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张新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徐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910号原告:李刚,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梅,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友,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1小区198号。负责人:张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媛媛。被告:徐永生,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刚与被告张新友、被告徐永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李红梅与被告张新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江、被告徐永生、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4年9月4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大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西路北泉路路口向西420米处,与前方行驶的被告徐永生驾驶的无号牌“远豪”牌两轮电动车相刮擦,致原告车辆倒地,其本人倒地处位于道路北侧车道靠近道路中心双实线车道,后被在此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张新友驾驶的新C×××××号“双庆”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新友逃逸。本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郊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新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抢救,伤情经诊断为:1、开放性脑挫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枕骨左侧及左侧顶骨骨折);4、颅底骨折(左侧颅中窝及颅底骨折);5、颅腔积水;6、肋骨骨折;7、肾损伤;8、锁骨骨折;9、肺部感染。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鉴定意见为:(1)李刚的脑外伤后遗症左侧上下肢体偏瘫(上下肢体肌力4级)伤残程度评定为IV(四)级;(2)颅骨缺损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为X(十)级;(3)左胸5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为X(十)级;(4)误工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12日);(5)护理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12日);(6)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暂定5年),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因原告伤情还要进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手术后再进行主张)。被告张新友系新C×××××号“双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26070.65元、门诊费1974.28元、误工费38101.48元、护理费2864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12元、残疾赔偿金200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7271.89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张新友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新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是因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张新友只是碾压了原告的腿。被告徐永生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永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从后面撞的被告徐永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永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徐永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永生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新友所有的新C×××××号“双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被告张新友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0时50分许,原告李刚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大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西路北泉路路口向西420米处,与前方行驶的被告徐永生驾驶的无号牌“远豪”牌两轮电动车相挂擦,原告车辆倒地,其本人倒地处位于道路北侧车道靠近道路中心双实线车道,后被在此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张新友驾驶的新C×××××号“双庆”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碾压。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被告徐永生、另一人徐照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新友驾车逃逸。本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郊区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为:张新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相关规定,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刚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新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永生及另一人徐照剑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抢救,其伤情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脑挫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枕骨左侧及左侧顶骨骨折);4、颅底骨折(左侧颅中窝及颅底骨折);5、颅腔积水;6、肋骨骨折;7、肾损伤;8、锁骨骨折;9、肺部感染。原告自2014年9月5日入院至2014年9月17日出院,计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26070.65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李刚的脑外伤后遗症左侧上下肢体偏瘫(上下肢体肌力4级)伤残程度评定为IV(四)级;2.李刚的颅骨缺损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为X(十)级;3.李刚的左胸5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为X(十)级;(二)、李刚的误工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至2015年6月12日);(三)、李刚的护理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至2015年6月12日);(四)李刚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暂定伍年期),从2015年6月13日起始。2015年7月23日,原告花费门诊费共计1973.38元。被告张新友系新C×××××号“双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一年度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30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郊区大队认定原告李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新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永生及另一人徐照剑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新友驾驶的新C×××××号“双庆”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新友按照5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新友认为原告的伤是由原告与被告徐永生第一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被告徐永生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新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徐永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张新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070.65元,门诊费1973.38元,有相应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清单、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刚无固定收入,其按照4966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8101.48元(49668元/年÷365天×28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2天,其住院03133576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计算,为300元(25元/天×12天)。四、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状况,酌情支持营养费100元。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四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一年度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0592元{13930元/年×20年×(70%+1%+1%)}。六、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参照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护理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至2015年6月12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暂定伍年期),从2015年6月13日起始的司法鉴定意见,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12日为38101.48元(49668元÷365天×280天)、自2015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为248340元(49668元×5年),原告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86441.48元(38101.48元+248340元)。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实其具体数额,因其住院、复查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复查的次数,其就医地点与住所间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李刚构成四级、十级、十级伤残,因身体伤害带来的生活不便必然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九、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5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但因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险赔付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张新友负担。十、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费112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因该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险赔付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张新友负担。上述一至八项金额合计560878.99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剩余金额440878.99元,由被告张新友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为220439.50元(440878.99元×50%)。上述九、十项金额合计2612元,由被告张新友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为1306元(2612元×50%),被告张新友实际赔偿原告22174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20000元;二、被告张新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刚221745.50元;三、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4元,送达费90元,合计3354元(原告李刚缓交),由原告李刚负担453元,由被告张新友负担,2901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