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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绰号“徐燕”),农民。2012年9月12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同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转为监视居住后多次传讯不到案,2015年8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萌、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8日中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受其丈夫王辉清(在逃)指使,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塘岸小区桥头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0.60克贩卖给徐某乙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小灵通1部、当场缴获海洛因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吸毒人员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声检查报告、证人徐某乙、王某、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次计0.6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甲有多次吸毒劣迹,且在监视居住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小灵通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