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XX斌与董佩芳、章银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斌,董佩芳,章银章,黄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XX斌。委托代理人:许劲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佩芳。被告:章银章。被告:黄丹英。原告XX斌为与被告董佩芳、章银章、黄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佩芳、章银章、黄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XX斌诉称,被告董佩芳以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3%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章银章、黄丹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借据一张。嗣后,被告董佩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银章、黄丹英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董佩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3%从2015年1月4日暂算至2015年5月4日),并继续承担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三、被告章银章、黄丹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佩芳、章银章、黄丹英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代理合同、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佩芳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银章、黄丹英作为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由于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的民间借贷利息利率,故本院应支持利息为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董佩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人民币5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董佩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计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章银章、黄丹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银章、黄丹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佩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佩芳负担,被告章银章、黄丹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