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迪,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4日中午1时许,在原新建县石埠乡新丰农场内的一私人个体养猪场内,该养猪场守门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艾XX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前来拖架的被害人姜XX打伤,致使被害人姜XX左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及左顶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甲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姜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姜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人艾XX、蔡XX、程XX的证言,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术亮人民陪审员 邓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重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