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吴永辉与马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辉,马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吴永辉。委托代理人蔡茂奇,兴义市马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娟,兴义市马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兵。原告吴永辉诉被告马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马兵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辉的委托代理人蔡茂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兵经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在贵州民族报A2版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审判纪律监督卡等庭前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辉诉称,2014年2月3日18时左右,原告从家驾驶摩托车由清水河往马岭方向行驶,途中行至632县道1O1KM700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林海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HXXXXX)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经兴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后经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多发性骨折,3、左眼视神经损伤等。原告及所在单位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住院28天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回家疗养。2014年5月12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为:1、误工费10400元(100天×104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912元(28天×104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4、伤残赔偿金32604元(5434元×6年);5、鉴定费、检查费75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1-6项共计48506元。原告头部受伤后,至今仍未完全恢复,不能从事任何重体力劳动,严重影响生活劳动能力,至今,原告与被告未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马兵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佛斯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XXXXXX),由清水河方向往马岭方向行驶,18时18分许,行驶至632县道101KM+700M(兴筑建材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马兵驾驶的无号牌林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HXXXXX,未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多发性骨折,3、左眼视神经挫伤等。2014年5月12日,原告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眼盲目4级以上,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兴公交认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基于原告登记为农民的事实,可按最近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2.03元/天进行计算;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7日。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本地也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故按可按最近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业职工平均工资77.91元/天进行计算。关于检查费,原告提交了一张于2014年8月15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纯音听阈测定产生的检查费50元,但无相关病例,而原告因本次受伤部位主要为眼部,该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检查费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就此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在原告就医过程中,其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符合社会客观实际,故交通费可酌情支持,但原告诉请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3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吴永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误工费8926.91元(97天×92.03元/天);2、护理费2181.48元(28天×77.9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4、残疾赔偿金32604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1-6项共计45552.39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552.39元;二、驳回原告吴永辉对被告马兵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永辉承担100元,被告马兵承担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莹莹审 判 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