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晓航与被告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航,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徐晓航,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男,1990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徐晓航与被告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航的委托代理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航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航诉称:其与被告周峰为朋友关系,周峰从事装修工程。2014年初,周峰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其借款70000元。同年3月15日,在其履行出借义务后,周峰向其出具借条1张。后其多次催促周峰还款,但周峰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周峰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周峰辩称:1、其向原告徐晓航借款是事实,但该款是2013年借的,不是2014年;2、当时实际只向徐晓航借得4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3、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条是最后一次借款时写的,包含利息共计70000元;4、徐晓航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其即与徐晓航协商处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徐晓航67600元,剩余2400元,徐晓航已表示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峰系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曾经向原告徐晓航借过款,双方由此相识。2014年3月15日,被告周峰向原告徐晓航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徐晓航人民币柒万元整”。2015年5月7日,原告徐晓航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峰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同年5月21日,周峰与徐晓航庭外协商处理,当日,徐晓航向周峰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永昌建设周峰材料款陆万柒仟陆佰元整”;同日,周峰向徐晓航出具证明1份,载明“截止2015年5月21日4点44分,之前所欠徐晓航材料款未入徐晓航农行帐户(62×××72),此证明在此款入帐之后自动失效,总金额67600元”。审理中,原告徐晓航陈述借款系现金支付,之前从银行提取了现金48000元,加上自有的现金共计70000元,一道借给周峰的,徐晓航就其主张同时提供了2014年3月的银行明细清单1份。被告周峰对借款时间、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峰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证明、银行明细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晓航向被告周峰主张归还借款7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和银行明细清单,被告周峰虽然对借款金额和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徐晓航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周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关于被告周峰辩称的已归还借款67600元的意见,虽然周峰提供了徐晓航出具的收条,但同日周峰也向徐晓航出具了证明,根据两份证据的内容,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徐晓航当天与周峰的通话时间记录,可以确定先有收条后有证明,因此周峰辩称先有证明后有收条与事实不符,对周峰辩已归还借款676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徐晓航向被告周峰主张利息,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峰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晓航支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周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晓航垫付,被告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朱从军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