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孙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承包哈尔滨市迎宾路热网工程需要向黑龙江省龙安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发票,遂于2014年11月28日指使该单位职工被告人孙某某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黑龙江鑫龙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虚开劳务发票一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6795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承包哈尔滨哈南新城热网工程需要向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发票,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8日再次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到黑龙江鑫龙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虚开劳务发票三份,票面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407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且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鑫龙琪公司记账凭证、四张发票扣押单及扣押发票原件、被告人孙某某病例、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小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