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彪与东莞市向月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邓凌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彪,东莞市向月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邓凌慧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袁彪,男,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身份证号码:×××1313。被告东莞市向月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441900001848039。法定代表人杨艳。被告邓凌慧,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身份证号码:×××8971。原告袁彪诉被告东莞市向月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月葵公司”)、邓凌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入被告处工作,签订合同及交予被告1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通过项目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告一直推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2、被告向月葵公司支付误工费、生活费10000元;3、被告邓凌慧归还装修押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月葵公司、邓凌慧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5年4月份与被告向月葵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向月葵公司)为乙方(即袁彪)提供装修工程项目,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报价模板,设计方案完成承接工程;乙方交给甲方工程保证金(一万元),合约满一年,乙方完成所有甲方所给工程,完工结账,可退工程保证金,合同解除。原告于2015年4月7日通过转账向被告向月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艳支付了10000元,被告向月葵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押金10000元。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没有提供装修工程合同给原告,现在被告向月葵公司处于锁门状态。原告主张被告邓凌慧是被告向月葵公司的老板,押金10000元是被告向月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艳收取后交给了被告邓凌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合作合同、收款收据、转账记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案涉事实,提供了合同的原件予以佐证。两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月葵公司一直没有依约介绍工程给原告,并且该公司已经关门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案涉合同的履行期并未届满,但是被告向月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装修工程项目,存在明显的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因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向月葵公司支付误工费、生活费10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向月葵公司没有按合同义务提供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向月葵公司申请,但均没有回复。由于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向月葵公司违约造成其误工费、生活费损失,故原告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邓凌慧归还装修押金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收款单位是被告向月葵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也不是被告邓凌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凌慧归装修押金证据不足,故原告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彪与被告东莞市向月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袁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袁彪负担150元,被告东莞市向月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