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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玉辉、陈杏群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辉,陈杏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新法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玉辉,男,汉族,1946年7月7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杏群,女,汉族,1952年12月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上列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治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李玉辉、陈杏群因对本院在执行清新县银宇经济发展公司诉清远劲力蓄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号:(1996)清新法经字第113、114号]及中国工商银行清新县支行诉清远劲力蓄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号:(1996)清新法经初字第115号]三案中所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院已于2002年4月3日作出(1996)清新法经初字第113、1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对本院(1996)清新法经字第113、1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同日,本院作出(1996)清新法经执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对本院(1996)清新法经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异议人所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已执行终结,对其执行异议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异议人李玉辉、陈杏群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钟桂洪审判员  谢云生审判员  张翠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嘉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