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444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6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4日23时7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东大街等信号灯放行时,因车辆倒遛与薛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轻微碰撞。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接到薛某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孙某带到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4mg/100ml,属醉酒驾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接警单、驾驶证、车辆信息、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孙某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碰撞事故,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为:一审量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孙某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情节,综合考量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292.4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可从重处罚。上诉人孙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文波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