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金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金惠宏。被告:施某,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甲诉称:2009年,原告离异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离异前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后随双方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没有忠实履行夫妻义务,看不起原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私自携带财物及金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长达五年之久。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儿子金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儿子金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4)温文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施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曾用名金育铭,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3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儿子金某乙的抚养问题,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不影响其今后的生活与学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金某乙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儿子金某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敬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