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五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范强与邱群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强,邱群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五初字第139号原告(反诉被告)范强,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占��,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邱群峰,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银霞,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范强与被告(反诉原告)邱群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占均、被告(反诉原告)邱群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范强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郭耀武、郭某三家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房,我按约进行了施工,至今,被告欠原告43000元,经多次讨要故意推诿不给,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邱群峰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建房工程完工,要求支付���余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多付工程款41541元;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邱群峰反诉称,被反诉人建房时,反诉人一直多付工程款,但被反诉人不按约定建房,在2层框架建起,粉刷、内外墙砖等工程尚未完工,还存在需要返工等质量问题尚未修复时,拿走20多万工程款一走了之,反诉人无奈只好高价又找别的施工队将剩余房屋建好,致使反诉人多花费施工费37830元。反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建筑工程款890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多付工程款46051元、未完工部分工程款43000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范强对反诉辩称,建房协议第12条明确了双方都必须在现场监工,如果有质量问题,及时解决,过施工期后概不负责;答辩人有多���建房经验,长年在外施工,如有质量问题,会积极纠正,不存在质量问题,更没拿反诉人20多万元。请求驳回其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范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郭某代表邱锋、郭跃武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经郭某介绍三家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二、原告讨要建房工程款未果,求助大口村委会,大口村委对房屋进行丈量,并由大口村委会出具原告房屋丈量图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施工量事实存在;三,大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不支付建房余款,经村委会协调过;四、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及施工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邱群峰对原告(反诉被告)范强的证据质证称:一、建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违反协议第三条��房顶女儿墙高50公分未施工;违反协议第四条,地板砖、面砖、水电、门窗均未施工;违反协议十二条,施工期间原告基本未在现场,出现问题被告无法让其纠正;被告已经付完全部工程款;二、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建房的工程量;三、有异议,该证据是先盖章后手写,我们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此矛盾;四、证人所言基本属实,但证人称垫付3家的钢筋钱不是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邱群峰为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施工队工头韩某的证明。证明原告建房未完工,未完工部分由其带领工人完工;二、证人韩某、黄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一,并证明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费用;三、大口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完工,被告另外找施工队完工,已完工部分的施工费已全部付清,不欠原告工程款;四、收据六张。证明由��原告没有将包工包料工程完工,被告找人拉沙、拉石子、支壳子、租上料机、振动棒、电锤等共计花费7240元;五、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洗手间梁凸出、楼梯三面墙不平、垒的墙不直、大梁不直、天窗边不平、剔梁补顶、屋门柱子不一样宽、地下室柱子歪斜、地下室卫生间墙裂、地平错12公分、楼梯高低不一致;六、收条10张。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建房款245541元,多付41541元,原告没有将房子建完,未完工部分根据原告诉状所述为43000元,证明反诉主张;七、2014年12月26日收据一张、2014年12月14日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为大包,理应原告支付的水泥款和工人工资,原告不付,被告垫付4510元。原告(反诉被告)范强对被告(反诉原告)邱群峰的证据质证称:一,不予认可,韩某和被告是连襟,证言存在严重瑕疵;二、韩某证言存在���疵、黄某证言无异议、张某只是干垃圾活,证言不能成为依据;三,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与前面出具的证据,前后矛盾,不予认可,该证据说明被告是通过其他手段让村委会出具的;四,不予认可,被告在招人施工期间,是否贴地板砖、是否皂白存在异议,不需要震动棒、拉石子和电锤,凭空捏造,子虚乌有;五,顶梁修复有两张是被告家里的照片;五,不予认可,双方有约定;六,收条以原告签名为依据,我方认可;七,多付41541元,不予认可,2014年10月25日的条子是以前已经付过款的。根据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被告(反诉原告)与郭耀武、郭某三家因建房需要,与原告(反诉被告)范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郭某代表三人与范强达成“建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即邱群峰等)���将建设楼房工程以中包性质承包给乙方负责承建施工,为确保工程质量,按时完工,分清双方责任,签订以下协议:1、甲方在建房期间应做到水、电、路通畅到施工现场……4、建筑材料承担,此建筑为中包形式,除地板砖、面砖、卫生用具、水、电、门窗、扶手匾、白朱泥和垃圾外运及回填、基础外,其余所有材料砖、沙、石子、水泥、钢筋及施工工具均有乙方购进负责……9、现在情况每平方米420元计算,炮楼间不在本层计算内须另外计平方,大约有一家有400平方米。10、工程结算方法:楼梯间每平方米顶2平方,其余按建设面积计算,中包17万元……12、甲乙双方应有人在现场监督,如有问题及时纠正,过后概不负责。13、付款方法: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入工地付2万元,一层砌墙付2万元,一层打顶付3万元,二层砌墙付2万元,二层打顶付3万元,粉刷付3万元,粘贴付2万元,干着付着,工种结束一次性付清。1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工种完工,账目清楚后,本协议自行作废,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郭某乙方:范强2014年6月22日。”协议签订后,范强为邱群峰建房,邱群峰陆续向范强支付建房款,期间,邱群峰曾向范强提出质量问题,后在房屋未施工完毕情况下,范强离开施工工地,邱群峰找其无果,因急需住房,遂找韩某完成了剩余工程。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范强称被告(反诉原告)邱群峰建筑面积超出预算,总造价为204000元,自己完成的工程量有18.5万元,邱群峰否认,称其完成的工程量为16.1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范强与郭某代表被告(反诉原告)邱群峰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己的义务,范强与邱群峰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款数额说法不一,且均没有足够的证据,因此,范强要求邱群峰支付所欠工程款、邱群峰称多支付范强工程款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韩某为邱群峰建房,邱群峰应当向其支付建房款,邱群峰要求范强支付该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范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邱群峰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范强承担;反诉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邱群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科审 判 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蔺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