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生润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生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生X,男,1945年8月14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弥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弥渡县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同年9月11日被弥渡县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弥渡县人民法院审理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生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弥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生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蒋跃华系蒋X之子,被告人李生X与被害人蒋X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生X以蒋X户加工房占用其土地且双方商议未果为由,雇佣并指挥挖机将蒋X户的四间加工房和一间厕所挖毁,经鉴定,被毁坏的四间加工房和一间厕所共计价值29500元。2015年4月11日,经弥渡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李生X到案接受讯问。另查明,被告人李生X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相应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生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生X以“蒋X户加工房的土地使用证系用欺骗手段得来,其行为属于自卫”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生X与被害人蒋X系弥渡县弥城镇龙华村委会吴家庄村村民。2015年3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生X以蒋X户加工房占用其土地且双方商议未果为由,雇佣并指挥挖机将蒋X户的四间加工房和一间厕所挖毁,经鉴定,被毁坏的四间加工房和一间厕所共计价值29500元。2015年4月11日,经弥渡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李生X到案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李生X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相应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图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图片、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29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生X归案后,对其雇挖机毁坏蒋X户的四间加工房和一间厕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相应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生X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明审判员 张寿清审判员 杨义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