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1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谋兵、李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谋兵、李云出庭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6年8月18日生婚生一女叶某乙,2005年8月21日婚生一子叶某丙。2007年始被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且自从2007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等同分居。被告的行为不仅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也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1日与2013年12月26日两次向六安市金安区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任何联系,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提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叶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至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证据3、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情况;证据4、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两次起诉至金安区法院,法院不准予离婚的事实,及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叶某乙、婚生子叶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对证据2中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对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从证据形式到证明内容,不能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婚后财产的状况,尚需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4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6年8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叶某乙,于2005年8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叶某丙。婚后因原告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而经常争吵,以致矛盾不断升级,彼此互不往来。2012年12月21日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矛盾未有改善。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并经常发生争吵,经两次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仍未改善,致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叶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另经本院征求意见,其本人愿随原告生活,为尊重当事人意愿和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叶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固定的工作和准确的收入证据,要求支付1000元/月的子女抚养费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本院酌定500元/月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房产)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告未到庭,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无法认定,故本院暂不予分割,双方可于离婚后单独提起析产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丙由原告吴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叶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月,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三、被告叶某甲依法享有对婚生子叶某丙的探望权,原告吴某应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