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冯美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冯美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成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向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美贤,户籍地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田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美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金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深圳市金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冯美贤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6098.38元;3、依法判令深圳市金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447.16元;4、依法判令冯美贤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七项、第九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七项离职原因,冯美贤主张,深圳市金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故口头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深圳市金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曾于2014年12月2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深圳市金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录音关盘、文字说明以证明其主张,冯美贤向本院提交邮件截图、微信截图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深圳市金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由其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深圳市金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内容来看,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并未达成一致,最终导致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深圳市金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深圳市金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冯美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九项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冯美贤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冯美贤律师费应按冯美贤申诉请求胜诉比例赔偿。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