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英诉被告赵艳武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英,赵艳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杨海英,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被告:赵艳武。原告杨海英诉被告赵艳武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海英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将前郭县工商局家属楼4单元701室住宅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租金11000元,由被告先付5000元,另6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交齐。如到期不交齐,合同终止,被告已交的5000元和1000元押金不予退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3000元,尚欠3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故要求被告被告给付尚欠房租款3000元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被告信息,因本案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导致无法进行实体审理,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海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