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立凯(反诉被告)男与宋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凯(反诉被告),宋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7号原告张立凯(反诉被告)男。委托代理人马成刚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康(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刚池,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城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凯与被告宋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凯诉称,2013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我把自己所有的临邑银泉机械有限公司的展厅、维修车间及相关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每年被告支付租金17万元,分三次付清,被告只支付了前两次的租金费11万元,尚有6万元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被告已违约,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暂不主张租赁费。被告宋康辩称,原告与我签订协议后于2014年1月16日,将本来租给我使用的维修车间又重新租给孟凡祥使用,2014年7月至10月份,原告私自将几家汽车代理商的押金撤回,车辆退还,使我无车可卖,无法经营。此外我按期交纳租金时,原告私自将租赁费涨为21万元,如果我不同意,他将不收租金,因此原告违约。我请求反诉原告,赔偿我���损失经济损失3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临邑银泉机械有限公司的展厅、维修车间及相关场地租赁给被告(乙方)经营品牌汽车销售业务,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每年租金17万元(其中一万元为下一年的押金),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14年1月1日付6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4月30日付5万元,第三次于2014年8月30日付6万元;甲方现有车辆押金85万元,在租赁期内甲方保证不动,乙方可以更换汽车品牌,甲方在租赁期内不得撤资,不得注销公司。如违约双倍返还乙方当年的租赁费及利息;如乙方违约放弃当年的租赁费;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交纳了前两次的租金共11万元,2014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庭审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双方签订的��赁协议一份,2、宋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维修车间2014年2月16日至6月16日孟凡祥的租赁费1万元。经被告质证对以上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孟凡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违约,把自己承租的维修车间又转租给别人;2、杨玉先的证明材料一份,杨玉先的主要证言为:自己租赁宋康的展厅经营汽车销售,在2014年7、8月份原被告因为放置车辆发生纠纷,原告把被告汽车的倒车镜掰坏,被告让原告修车未果,被告拒付第三次的租金6万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最后交租金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由我出面给双方调解好了车位,由原告给被告修好倒车镜,宋康马上支付租金。2014年9月3日双方都把车退到定好的位置。宋康把租金打给原告,但原告又不同意了,说打晚了,自己已经起诉了,我再三劝说无效;3、原告给被告起草的变更租赁协议一份,原告请求涨租金到21万元,证据2、3证明原告不接受租金并涨价的事实;4、原告于2014年9月6日给德州涧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临邑银泉机械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临邑惠民机械有限公司,通知“德州涧通”终止与我方“东风风行”的代理权,原告将车辆退回,保证金收回;5、原告于2014年9月6日给德州驰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原告收回“昌河铃木”的保证金,证明内容同证据4。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可,当时租赁给孟凡祥是被告同意的,孟凡祥把租金交给了被告,证据3不是原告所写,证据4、5公司名称变更属实,证据4中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德州涧通公司,他是为了避险,双方已结清。证据2待证人出庭作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经被告的申请,杨玉先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同证据2基本一致。经原告质证不认可,因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经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德州俊杰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刘立武。刘立武的主要证言为:本公司销售“重庆力帆”汽车,2012年开始与银泉公司有业务,2014年春节后张立凯的儿子张超对我说以后的业务由宋康与我公司洽谈,2014年5月份宋康说业务不算强,实在不行就把车撤走,2014年8月份张超、宋康等四人把我公司的四台车送回。2014年8月26日我公司通过信用社的帐号把15万元保证金打到张超个人的信用社帐户。经原告质证认可,被告不认可,主张自己多次想使用保证金,原告不让用,要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经法庭辩论,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租赁协议交纳租金,被告违约,擅自转租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与德州俊杰商贸公司终止合同是被告同意的。被告的反诉理由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一些矛盾,原告要求涨租金,被告不同意,经杨玉先调解双方同意原告将被告的车辆修好后再交租金,而被告交租金时原告拒收,并且撤回了车辆押金,造成原告经营损失严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原告赔偿损失32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但未就自己的损失举证。另杨玉先租赁展厅是原告认可的,杨玉先的电费、门卫费、卫生费及展厅上方广告位及广告牌全部卖给了杨玉先。原告称杨玉先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北京现代”汽车的广告费是杨玉先给我的。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其实质为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争执焦点是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辩论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2杨玉先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杨玉先在双方发生矛盾后给予双��调解,原告给被告修好车后被告即支付租金,是原、被告对租金交纳时间达成了新的约定,被告按新的约定交纳租金而原告拒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此外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中,证明原告已把几家汽车销售公司的车辆退回,保证金返还。而被告未实际使用保证金致使没有汽车销售,故应认定原告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可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第十二条第三项“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6万元人民币”的规定,原告应按照约定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6万元。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因未举证,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转租给杨玉先,被告主张原告转租给孟凡祥,因双方均收到过租赁费及广告费均应认定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转租,均不构成违约。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立凯与被告宋康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原告张立凯赔偿被告宋康经济损失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立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民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雅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