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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泰济民初字第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姚翠生与徐飞、戴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翠生,徐飞,戴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泰济民初字第0764号原告姚翠生。委托代理人徐晶波,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飞。被告戴东云。原告姚翠生与被告徐飞、戴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被告徐飞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两年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两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被告徐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姚翠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日,原告即通��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之借条、登记证明、转账凭条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因被告徐飞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戴东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徐飞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徐飞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戴东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飞、戴东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姚翠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