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月12日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武珞路中南国际城A2单元,采取撬锁方式,进入2102室武汉京武启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将办公桌抽屉撬开,盗走人民币130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在该中南国际城A2单元,采取相同方式进入1002室武汉红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办公桌上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笔记本电脑已由被告人黄某变卖,所得赃款均已挥霍殆尽。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对案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述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到上述地点是为了办信用卡,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月12日5时许,窜至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中南国际城A2单元,采取撬锁方式,进入2102室武汉京武启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将办公桌抽屉撬开,盗走公司业主崔某存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130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在该中南国际城A2单元,采取相同方式进入1002室武汉红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办公桌上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笔记本电脑已由被告人黄某变卖,所得赃款均已挥霍殆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经被害人报警后,通过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遗留斑痕确定犯罪嫌疑人后,于2015年5月30日在武汉市公安局网监处的配合下,在本市硚口区常码小路万佳旅社201室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经过情况。2、被害人崔某(武汉京武启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业主)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8时许上班发现其公司(中南国际城A2单元2102室)大门被撬、其办公室门锁及办公桌抽屉都被撬,放在办公桌左边第一个抽屉里的现金13000元被盗,办公桌上的电脑都没盗走,我想应该是小偷偷到钱后马上走了。3、被害人绍某(武汉红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人)的报案和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惠普���记本的购物凭证,证实2015年4月12日8时许发现其公司(中南国际城A2单元1002室)大门被撬、办公室内桌子及文件柜均被撬,被盗走1部黑色HP1000-1107TX(B8M65PA)型惠普笔记本电脑,该电脑2013年1月30日以人民币2999元购买,电脑放在第二间房的财务办公桌上,还发现对面出纳的桌子旁的地下滴有血迹。4、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经勘验位于武昌区武珞路442号中南国际城A2单元1002室、2102室,防盗门锁被撬,室内办公桌抽屉锁被撬,1002室内地面、木桌上遗留有血迹。5、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追赃记录,根据被告人黄某的交代并带办案民警到硚口区建设大道8号诚兴达寄售行,业主彭某证明黄某曾到其店押过1部手机,不记得是否押过惠普笔记本。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5)2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上述惠普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7、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物)字(2015)874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在送检的标记“地面上可疑斑痕一”、“地面上可疑斑痕二”、“纸张上可疑斑痕”、“桌面上可疑斑痕”的检材中检出同一未知名男性血痕,继而证明从犯罪现场提取的4处斑痕(血迹)为同一人所遗留。8、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物)字(2015)195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上述874号物证鉴定书中的检材血痕中检出DNA分型与本案被告人黄某的DNA分型一致,继而证明从犯罪现场提取的上述斑痕为黄某所遗留及黄某到过案发现场的事实。9、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前2次供述及对案记录,对其于2015年4月12日5时许,窜至中南国际城2家公司,采取用起子撬锁的方式实施盗窃予以供认,并带办案民警到以上2个盗窃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称在20多层做房地产公司办公室翻看了,但没有偷到东西;后顺着楼梯往下走,在做电子产品的公司办公室翻看了几个抽屉没有其他东西,就偷了1台笔记本电脑,是部黑色惠普电脑,我还在网上查看了该电脑的,价值2200多元,当晚就在汉西一寄售行将电脑买了400元。10、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5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前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有效证据,且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针对被告人黄某否认实施盗窃的辩称,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认为,本案2名被害人均在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公安机关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能够确定被告人身份��重要物证,后以此抓获被告人黄某;关于被盗财物内容的认定以被害人的陈述确定,以上陈述客观、真实,可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曾二次交代在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作案的事实,并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予以指认,虽对盗窃的人民币未予承认,但对其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以上2个案发现场予以供认,该供述除被盗的现金外,其他事实均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可部分采信;证人彭某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对其是否收押本案赃物虽未直接证明,但其证言印证了黄某的部分供述及指认对象的客观真实性,系铺助证据,与黄某当庭称是公安民警带其去指认及公安机关逼供的辩解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否认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作案,又造成被害人其他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上述事实情节、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张学慈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