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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孙丹与杨必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丹,杨必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孙丹,女。委托代理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必信,男。原告孙丹诉被告杨必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吉靖、被告杨必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外,本金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014年10月30日银行卡交易记录,还款3万元;2、2015年4月1日银行卡交易记录,还款6万元;2015年7月3日银行卡交易记录,还款2万元。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3万元、2015年4月1日还款6万元、2015年7月3日还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2014年4月1日所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所还款项,除扣付逾期利息外,剩余款项应抵扣本金,具体计算为: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30日逾期利息为1万元,抵扣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38万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逾期利息为9627元,抵扣本金50373元,剩余本金32.9627万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逾期利息为5109元,抵扣本金14891元,剩余本金31.47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必信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孙丹借款本金人民币31.473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杨必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廷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