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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段翠莲、李得芳等与罗亚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罗亚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20号原告段翠莲。原告李得芳。原告李惠芬。原告李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罗亚峰。委托代理人杨志芳、李建刚,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区乾坤大道*号乾坤写字楼**层。负责人胡晓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诉被告罗亚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继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及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罗亚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诉称,2015年6月8日15时35分许,被告罗亚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K×××××号车在310省道与沿湖大道交汇处与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的近亲属李道生骑行的晨鸟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道生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亚峰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道生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后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亚峰、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其近亲属李道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46957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及死者李道生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普查表若干份。证明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的身份情况及户口属性,同时证明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与死者李道生的近亲属关系。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在保险期间以内。证据四、被告罗亚峰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鄂K×××××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罗亚峰具备驾驶资格,并证明鄂K×××××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罗亚峰。证据五、孝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若干份。证明死者李道生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明死者李道生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11732.35元。证据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孝感市孝南区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死者李道生因此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桥西居民委员会和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杨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李道生生前随其儿子李剑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居住期间随其儿子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若干份,金额合计2000元。证明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处理死者李道生丧葬事宜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所涉车辆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3.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亚峰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提出的相关损失数额过高,其相关损失应当依照死者生前的户口属性,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李道生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3、被告罗亚峰因交通肇事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如其受到刑事处罚,则不应当赔偿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4、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罗亚峰应当按照70%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罗亚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亚峰、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住���天数与实际天数不一致;对证据七、八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七认为租赁合同中李道生和原告李剑的签名系一人所签,不能证明死者李道生生前在城镇从事经营活动,其相关损失应当依照其户口属性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八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经本院对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共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罗亚峰、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提交的证据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与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桥西居民委员会和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杨店派出所出���的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死者李道生生前随其儿子李剑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居住期间随其儿子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被告罗亚峰、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提交的证据八应结合死者李道生生前治疗的地点、时间及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处理丧事的地点时间由本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5时35分,被告罗亚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K×××××号车沿31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310省道与沿湖大道交汇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由李道生骑行的晨鸟牌二轮电动车过程时,因操作不当,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的右前部与二轮电动车的左侧中部相撞,造成李道生���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亚峰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道生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道生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6月21日21时00分死亡,李道生共住院治疗14天,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11732.35元。因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与被告罗亚峰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亚峰、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近亲属李道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合计46957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李道生的出生时间为1947年12月25日,其死亡时年龄为67岁。死者李道生与原告段翠莲系���妻关系,死者李道生与原告李得芳、李剑系父子关系,死者李道生与原告李惠芬系父女关系。死者李道生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李道生自2007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儿子李剑在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杨店镇桃花驿大道沿河小区1栋1楼居住、生活,居住期间与其儿子李剑从事个体经营。李道生的被扶养人有:妻子段翠莲,1946年2月10日出生,其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现年69岁,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其丈夫李道生及子女李得芳、李惠芬、李剑四人扶养。还查明,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亚峰,被告罗亚峰为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被告罗亚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死者李道生医疗费27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死者李道生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因其近亲属李道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因其近亲属李道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如何认定?三、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因其近亲属李道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如何分担?一、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死者李道生的户口��性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已提交了房产证、土地证、社区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李道生事故发生前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已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死者李道生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及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处理死者李道生丧葬事宜的地点、时间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段翠莲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段翠莲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损失应当依照原告段翠莲的户口属性按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扣减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因其近亲属李道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和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精神抚慰金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因其近亲属李道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117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1104.35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92元/年)÷365天/年×14天)、丧葬费21608.50元((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346948.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3076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2.75元(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681元/年)×11年÷4人)、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518593.95元。三、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亚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道生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罗亚峰承担70%的事故责任,死者李道生承担3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鄂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因其近亲属李道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应由被告罗亚峰赔偿70%,由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自行负担30%。其中被告罗亚峰应承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罗亚峰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因其近亲属李道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518593.95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98593.95元((医疗限额112432.35元-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406161.60元-110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罗亚峰赔偿279015.77元(398593.95元×70%),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及不计免赔险��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剩余损失79015.77元(279015.77元-200000元)由被告罗亚峰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119578.19元(398593.95元×30%)由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自行负担。被告罗亚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及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5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200000元,共计320000元。二、被告罗亚峰赔偿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损失79015.77元。三、被告罗亚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段翠莲、李得芳、李惠芬、李剑负担807元,由被告罗亚峰负担1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69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继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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