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玉红与黄发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发青,黄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发青,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红,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发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黄发青与黄玉红系兄妹关系。2014年3月31日,黄发青向黄玉红借款130000元,黄发青向黄玉红及案外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现欠如下人员款项:黄玉红130000元,王力勇170000元,黄成刚40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0元,欠款人黄发青,2014年3月31日”。庭审中,黄玉红称黄发青于2014年7月向其偿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一、黄发青称,黄玉红系黄发青的妹妹,委托其理财,黄玉红直接将款项转于张强所设立的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帐户,黄玉红、黄发青应为委托理财关系,该款项由应由张强支付,并提交个人网上银行转帐单二份,张强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说明各一份。黄玉红质证意见为:该转帐单上并没有显示由黄玉红转入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帐户,黄发青提供的张强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说明均系张强向黄发青出具的,应与黄玉红无关,不能证明黄发青的主张。二、黄发青称,黄发青向黄玉红出具的欠条实际时间应为2014年8月,而欠条上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要求对欠条形成的时间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黄发青向黄玉红借款130000元,有黄玉红提交的欠条为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黄发青辩称,其与黄玉红系委托理财关系,不应由黄发青偿还借款,并提交网上银行转帐单及案外人张强出具借据、还款计划及说明。因黄发青提交的网上银行转帐单未显有黄玉红转帐的信息,且案外人张强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及说明均向黄发青出具的;且黄玉红所主张的借款是由黄发青直接向黄玉红出具的欠条;故黄发青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发青向黄玉红出具欠条后,黄发青仅返还借款20000元,余款未支付,构成违约,故黄玉红请求黄发青返还借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黄玉红请求支付该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黄发青向黄玉红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黄玉红起诉本案后,黄发青仍未返还借款,故黄玉红请求黄发青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黄玉红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黄玉红请求超出该项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黄发青主张该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与欠条载明的时间不符,要求对欠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因该欠条系黄发青向黄玉红借款后补的欠条,对于该欠条补签的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还是2014年8月份,不影响黄发青黄发青对该欠条所载明的债务承担返还责任。故对黄发青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黄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玉红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其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黄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黄发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黄发青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发青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黄发青与黄玉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2、应追加张强为被告。3、原审法院剥夺了其的鉴定申请权。被上诉人黄玉红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发青称其与黄玉红系委托理财关系,不应由黄发青偿还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黄发青提交的网上银行转帐单并未显示有黄玉红转帐的信息,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黄发青向黄玉红借款130000元,有黄发青的欠条为据,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正确。张强与黄发青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黄发青可另行向张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追加张强为被告,并无不当。因该欠条系黄发青向黄玉红借款后补的欠条,故对于该欠条补签的时间鉴定与否,不影响黄发青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发青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黄发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