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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毛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4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孙某甲。1992年4月30日,在原南溪县石公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孙某乙;1995年5月1日生育三女,取名孙某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被告古怪、暴躁的性格逐渐显露出来,被告不干活还打人,辱骂我及三个子女。我与被告之间的矛盾逐渐加剧。被告于2011年8月将原告打出门,从此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分居生活已经四年。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我离婚。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4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孙某甲。1992年4月30日,原、被告在原南溪区石公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孙某乙。1995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偶有吵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