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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应经宇与童海波、赵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经宇,童海波,赵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526号原告:应经宇。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戴振宇。被告:童海波。被告:赵洪亮。原告应经宇与被告童海波、赵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童海波、赵洪亮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9日,原告向温岭市巨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母亲李素芬将购车款261000元汇入合同指定的被告童海波的账户。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童海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应经宇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元整(261000),如应经宇在8月20日向巨鼎汽车公司提车,此借款作为提车款用。如巨鼎汽车公司无法在8月20日及时交车,作为童海波向应经宇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元整”。但至今被告未交付约定购买的车辆,也未归还购车款26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海波、赵洪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应经宇借款26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减半收取260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377.5元,由被告童海波、赵洪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