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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昆山鼎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神骥感知农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鼎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神骥感知农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030号原告昆山鼎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樾阁北路286号。法定代表人肖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神骥感知农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西南村。法定代表人王茹,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鼎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神骥感知农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鼎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按被告指定地址向被告供应墨盒,金额4200元。后原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销售单;2、发票、发票签收单。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发票认证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取得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证明,发票已通过认证。原告对证明无异议。被告江苏神骥感知农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并对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墨盒计价4200元,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已由被告办理认证手续。后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货款42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神骥感知农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鼎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