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祝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796号原告祝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祝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5、6月份在金山店车队工作时认识,认识一个多月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在被告老家举行了婚礼。婚后一、两年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6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导致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1月开始双方不断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小孩的抚养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6月23日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结婚至今已有九年之久,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双方虽然偶尔因为些琐事发生争执,但并非不合。2006年月2日生育儿子陈某乙。虽然我暂时没有找到工作,但我相信只要我们一家人一起努力,一定会过得幸福,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大冶市公安局金山店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一份,证实陈某乙,男,2006年5月2日生,住大冶市金山店镇燕山村陈盖伯湾2004号。公民身份号码××。父亲,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母亲,祝某,公民身份号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6月份在金山店工作时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06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结婚两年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5年1月开始双方争吵不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承担抚养费。诉讼中���经本院做双方和好工作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作时相识,自由恋爱,自主结婚,2015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6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彼此包容体谅,互相珍惜,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苏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