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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与常智原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常智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76194-3。法定代表人卢寿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建兵,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常智原,男,54岁,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梅梅,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管吊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智原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渭滨区法院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挂吊工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4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13年6月8日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日,出院诊断“1、右肱骨髁间陈旧性骨折;2、右肘关节粘连”。2013年7月1日原告返岗工作,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裁员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宝人社工认决字(2013)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伤情为工伤。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宝市劳鉴字(2014)第44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情况为综合玖级。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被告承担单位应承担部分,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被告将申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28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3元;5、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722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25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未派人护理,未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再查,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每月2265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375元。2013年宝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457元。一审渭滨区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原告发生工伤并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375元与事实不符,但在庭审中表示认可裁决书认定的全部事实,故本院认定对其不利的陈述,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375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对此分述如下:(一)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以裁员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为其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已自行将养老保险费交至2014年底,故其主张被告补缴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分述如下: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160元(77日×80元/日)。被告辩称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认为原告出院后生活可以完全自理,不存在需要护理的事实及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护理期限77日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6日,结合宝鸡地区护工一般收入水平,其主张每日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80元(16日×80元/日)。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5855元(2265元/月×7月),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髁间陈旧性骨折;2、右肘关节粘连”,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肱骨骨折(S42.2、S42.3、S42.4)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发生工伤,2013年7月1日返岗工作,其停工实际时间为3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发生工伤前平均工资为每月226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95元(2265元/月×3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9元(48853元÷12月×9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之规定,原告为九级,2013年宝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457元,故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113元(3457元/月×9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9元(48853元÷12月×9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因裁员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该项主张为31113元(3457元/月×9月)。5、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7125元(2375元/月×3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因裁员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七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375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13元、经济补偿金7125元,共计77426元。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从其处领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072.9元、赔偿费用3000元,并向本院提交有原告签名《事故处理协议》一份、收条两份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两份收条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劳动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智原护理费1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13元、经济补偿金7125元,共计77426元。二、驳回原告常智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承担,其余10元向原告常智原与被告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各退还5元。上诉人宝管吊装公司不服渭滨区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265元每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此为标准计算,共计20385元,而不应当使用宝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同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样应该适用职工本人平均工资,而不应当使用宝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一审对于仲裁裁决的改判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常智原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上诉人宝管吊装公司本次事故赔偿款3000元整。该事实有收条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主要针对劳动者因工伤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因工伤致残而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中对于被上诉人常智原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上诉人宝管吊装公司本次事故赔偿款3000元整未予认定,理由是上诉人未提供该收条的原件,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而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该收条的原件,且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故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一审判决中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本案出现新的事实,赔偿费用方面应做相应调整。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常智原护理费1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13元、经济补偿金7125元,共计77426元,扣除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常智原的3000元,实际应再付74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承担,其余10元向被上诉人常智原与上诉人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各退还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宝管汽车运输吊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云飞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