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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未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程小国、王文艺与张敏荷、张XA、张XB、张伟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艺,程小国,张敏荷,张×A,张×B,张伟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未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艺,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国,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系死者张合亮之妻。委托代理人郭肖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200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系死者张合亮长子,法定代理人张敏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B,200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系死者张合亮次子,法定代理人张敏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华,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韩燕龙,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敏荷等诉原审被告王文艺、程小国、张伟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城民未字第2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文艺、程小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艺、程小国,被上诉人张敏荷、张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A、张×B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望川楼社区东二路14号房主王文艺家东面4米处的挡土墙东侧有土堆堆积,长年雨淋,墙体成弓形危墙。该墙体系望川楼社区所有,墙体东侧土堆系新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产时堆放。王文艺担心墙体倒塌,于2015年4月份让程小国将原墙体拆除重新修建新的墙体。2015年5月8日下午,王文艺让程小国对新建的墙体进行加固,工人在墙体西侧挖槽的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导致郭建、张合亮被埋压。经抢救,郭建、张合亮死亡。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等证实。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程小国主张张伟华系其合伙人,应承担责任,张伟华否认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按农村计算还是城镇标准计算。针对焦点一:被告程小国主张和张伟华是合伙关系,而张伟华主张是雇佣关系。程小国提供的证据有:修房协议一份,该协议是给望川楼修建6所房子中其中一所叫原小兵的,签订协议的是程小国与张伟华共同签的,以证明张伟华是合伙人。而张伟华质证认为,与原小兵签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并不是引起原告死亡的房屋,应责令王文艺和程小国提供修建合同。程小国另提供证人杨古手、刘聚超的证言。杨古手的证言为:我系在程小国的施工工地做饭的,从观察程小国和张伟华相处的情况看,程小国管的是购买东西,张伟华负责建筑安全及记账。刘聚超的证言为:我是跑运输拉料的,今年在望川楼修的房子,我给他们拉料后,张伟华给我打的条子。被告王文艺陈述加固围墙并没有签订合同。张伟华质证认为:两证人均没见过合伙协议和建房合同,无法确定二人系合伙关系。针对本案焦点二:原告提供户口本、村委证明、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张合亮的关系。村委证明的内容为:张合亮系泽州县周村镇苇町村人,自2012年以来长期在晋城市区从事建筑行业至2015年5月8日在望川楼工地施工,劳动中因围墙倒塌死亡。三被告质证认为:从户口本可以看出张合亮系农业户口。其从泽州县到城区打工应办居住证,以证明居住情况,村委证明不了张合亮长期居住且收入来自市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2、丧葬费2320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17480元、次子41952元;4、误工费5682.2元;5、精神抚慰金5万元;6、交通费1000元,共计620697.7元。三被告认为: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尸费、食宿费,该花费数额尚不确定。被告王文艺提供医疗费单据12支,垫付了1046元,还垫付张合亮亲属费用25733元。被告程小国及张伟华的代理人认为费用太多,不合理的不应支持。原判认为:出事地点处的围墙系被告王文艺指示被告程小国在2015年4月份拆旧重建形成的。此次加固围墙采取紧贴围墙挖槽,是导致墙体一侧失去支撑倒塌的直接原因。王文艺作为定作人对指示、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程小国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合亮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紧贴围墙挖槽的危险性,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程小国主张张伟华系合伙人,被告张伟华否认系合伙人,只承认系雇佣关系。程小国主张合伙人的证据不充分,被告张伟华是否系合伙人应以合伙协议为准,故张伟华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张合亮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市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为城市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故本院确定以下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8809元×20年=176180元;2、丧葬费46407÷12个月×6个月=2320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张×A:6992×(18-13)÷2=17480元,次子张×B:6992×(18-6)÷2=41952元;4、误工费29661÷12个月÷21.75×50天=5682.2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万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4997.7元。王文艺垫付了医疗费1046元,共计损失296043.7元。对上述损失因张合亮自身存在过失,减轻被告人赔偿损失的20%。剩余80%由被告王文艺承担30%,即88813.11元,被告程小国承担50%,即148021.85元。王文艺垫付的款项1046元,从应赔款项中扣除,王文艺实际应赔偿88081.11元,程小国应赔偿148021.85元。判决:一、被告王文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敏荷、张×A、张×B各项损失88081.11元。二、被告程小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敏荷、张×A、张×B各项损失148021.85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王文艺承担1050元、被告程小国承担1750元。上诉人王文艺的上诉理由:1、原审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清。导致围墙突然倒塌的原因是与围墙紧挨的土堆巨大挤压力所致。该土堆系7年前晋城新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聚龙苑小区时堆积在望川楼居委的土地上的。原审法院没有委托专门机构对事故的发生作出结论,认定是我方责任是错误的。应该追加上述房地产公司和居委为本案的当事人。2、事故发生后,王文艺给原审原告垫付住宿、生活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了费用,原告也承认,但是原审判决没有给予扣除。3、王文艺作为定作人,在选择承揽人时没有过失,不应该承担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程小国的上诉理由:1、原审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清。导致围墙突然倒塌的原因是与围墙紧挨的土堆巨大挤压力所致。该土堆系7年前晋城新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聚龙苑小区时堆积在望川楼居委的土地上的。原审法院没有委托专门机构对事故的发生作出结论,认定是我方责任是错误的。应该追加上述房地产公司和居委为本案的当事人。2、张伟华应当与程小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适用赔偿标准错误,且计算标准有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在事故中倒塌致张合亮死亡的围墙系2015年4月份上诉人王文艺让上诉人程小国将原属望川楼居委的旧围墙拆除后重新修建的。按照上诉人所述,晋城新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在7年前在望川楼居委的土地上倒置的土堆,7年来,旧墙体并未因为受土堆挤压而倒塌。事发当日下午,王文艺让程小国对新建的围墙进行加固,因为采取了紧贴墙体挖槽的施工方法,且未对墙体采取有效支挡措施,导致围墙一侧失去支撑而倒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由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指派的“5.8望川楼社区挡土墙倒塌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关于“5.8钟家庄办事处望川楼社区挡土墙倒塌事故调查报告》中已有明确认定。故原审判决对墙体倒塌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提出的导致围墙倒塌的原因系与围墙紧挨的土堆巨大挤压力所致,请求追加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文艺作为倒塌围墙的修建者和加固墙体工程的定作人,在指示、选任中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自己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程小国主张原审被告人张伟华系其合伙人,但在二审时并没有举出能够否认原审认定二者不是合伙人的事实的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文艺垫付的住宿、生活等费用,系在处理事故时被告人的实际支出,与原审认定的给予原审原告的赔偿费用无关,王文艺上诉请求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开庭时间在2015年6月26日,而该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在2015年6月1日发布,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这个标准,故上诉人程小国认为原判适用赔偿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程小国认为原审对民事赔偿计算错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王文艺承担880元,上诉人程小国承担1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强代理审判员  王 赢代理审判员  李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