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建萍、李勤,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卫琴、陆华芳,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孙某甲、沈某于199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孙某乙。2004年9月30日,双方在原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三、财产及债务的处理:1、双方共同财产对半分配;2、双方各自拿出自己财产的三分之一归女儿孙某乙所有【包括杭州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9日变更为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恒远管桩有限公司、安徽恒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份等】;3、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江花园景观某室房屋产权和杭州河滨公寓某室房屋产权,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庙址路X号1-3楼产权归女儿孙某乙所有,双方只有居住权,无所有权。二、2005年5月,儿子孙某丙出生。2006年10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9月25日,双方在原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二、财产处理问题:双方共同拥有的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富阳市恒远投资有限公司股份、富阳市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和安徽恒远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以上股份全部归女方所有。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X-X号,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某室,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河滨公寓某室,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秦望路X号,以上四套房屋产权都归儿子孙某丙所有。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秦望路36号某室,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绣水居X号,以上两套房屋产权归男方孙某甲所有。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绣水居Y号,此套房屋产权归养女孙某丁所有。三、债权债务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双方债务归女方承担。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秦望路36号某室和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绣水居X号,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绣水居Y号,此三套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男方承担,无其他银行按揭贷款。同日,双方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2、女方给予男方经济补偿计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支付期限为三年内付清。4、《离婚协议书》与本协议书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沈某至今未支付孙某甲经济补偿金30000000元。三、2012年9月4日,孙某甲向沈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绣水居X号、绣水居Y号和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秦望路36号某室的按揭贷款,向沈某借用支付,并付15%的年息。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沈某为孙某甲代偿中国银行按揭贷款1065000元;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沈某为孙某甲代偿中信银行贷款2173000元。四、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富阳市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2004年3月15日工商核准登记信息为注册资金10000000元,其中沈宝金2450000元、孙某甲2310000元、沈某5160000元、倪关宝30000元、孙燕儿20000元、徐翠娥10000元、戴水根10000元、宋旭英10000元,并将公司更名为杭州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2006年2月10日,经工商核准,注册资金为10000000元,其中戴水根10000元、徐翠娥10000元、孙燕儿20000元、倪关宝30000元、孙某甲2320000元,沈某5160000元、沈宝金2450000元。2006年8月3日,经工商核准,注册资金为10000000元,其中孙燕儿20000元、倪关宝30000元、孙某甲2320000元、沈某7630000元。2006年11月13日,经工商核准,注册资本20000000元,其中孙燕儿20000元、倪关宝30000元、孙某甲2320000元、沈某17630000元。2013年8月8日,经工商核准,注册资金为20000000元,其中孙燕儿20000元、张一萍3000元、孙某甲2320000元、沈某17630000元。富阳市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1日,工商核准登记信息为注册资金500000元,其中孙某甲300000元,沈某200000元。富阳市恒远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0日,工商核准登记信息为注册资金5000000元,其中孙某甲2550000元,沈某2450000元。五、2014年8月22日,孙某乙为与孙某甲、沈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张千里为第三人。2014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孙某甲、沈某于2004年9月3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孙某甲、沈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有关孙某甲、沈某各拿出包括杭州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恒远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恒远管桩有限公司股份在内三分之一财产以及位于春江花园景观楼某室房屋、河滨公寓某室房屋产权归女儿孙某乙所有的约定,对孙某甲、沈某均具有约束力。但由于相应的股权、房屋未办理交割、变更登记手续,且事后作为赠与人双方的孙某甲、沈某于2010年9月25日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等约定归孙某丙所有,应视为对2004年9月30日《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约定内容的变更。孙某乙因此要求确认孙某甲、沈某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恒远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及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某室、杭州市下城区河滨公寓某室两处房产的约定无效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孙某乙的诉讼请求。孙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甲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沈某支付孙某甲经济补偿金3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从2010年9月15日暂计算到2013年11月25日,要求计算到付清日为止),合计304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沈某承担。2014年3月31日,孙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判令确认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725%的股权(对应出资额3745000元)属于孙某甲所有,判令沈某将其持有的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125%的股权(对应出资额1425000元)变更登记到孙某甲名下;二、判决确认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秦望路36号某室房屋属于孙某甲所有,判令沈某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到孙某甲名下。2014年4月22日,孙某甲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甲、沈某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拥有的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富阳市恒远投资有限公司股份、富阳市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和安徽恒远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以上股份全部归沈某所有,但未约定孙某甲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沈某名下的期限,仅约定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根据本案经济补偿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的补偿性质,原审法院认定孙某甲将相应公司股权登记至沈某名下的期限与沈某支付孙某甲经济补偿的时间没有先后顺序,即双方应当同时履行《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各自的义务。孙某甲未将案涉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沈某名下,沈某有权拒绝支付经济补偿。故孙某甲要求沈某支付经济补偿,缺乏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因沈某反诉之争议基于《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补充协议书》发生,沈某未支付孙某甲经济补偿而要求孙某甲支付代付的按揭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沈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孙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7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某负担。宣判后,孙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共同拥有的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富阳恒远投资有限公司股份、富阳市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安徽恒远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是否需要从孙某甲名下变更登记到沈某名下”的事实没有认定或予以回避。根据原审法院的基础事实,可以得出孙某甲名下恒远房地产公司股份、富阳市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富阳市恒远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系孙某甲在双方离婚期间获得财产,应属个人财产,无需办理变更登记。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不存在孙某甲有义务变更股权登记到沈某名下的事实。其次,即便尚有登记在孙某甲名下,但离婚协议书约定已归沈某所有的共有股权,也因离婚协议没有约定孙某甲配合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即离婚协议书没有约定变更登记,且法律上也无需登记才生效的规定。其三,既然离婚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孙某甲负有将其名下的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沈某名下的义务,而补充协议则明确约定沈某有三年内支付3000万元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该两项义务属于同时履行义务,没有依据。其四,退一万步说,即便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事实,也应认定双方同时履行。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的内容,而是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沈某继续履行3000万元支付义务并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的内容。2、依法改判沈某支付孙某甲经济补偿金3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0年9月15日暂算到2013年11月25日为止,要求算到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合计3045万元。3、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某承担。被上诉人沈某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应归沈某所有的股权,至今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清楚。根据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阳市恒远投资有限公司、富阳市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安徽恒远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归沈某所有;但孙某甲一直认为其无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又明确表示该3000万元补偿款是基于双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股权、房产等全部财产的对价补偿款。除双方均签字外观表现外,再除去孙某甲认为无须变更的股权,孙某甲在离婚中取得的财产远远大于沈某(如果双方股权不全部归沈某,离婚协议中房产沈某也实际没有得到,相反孙某甲反而有房产分配到),沈某给予孙某甲补偿的理由不充分。孙某甲在离婚中取得了远远大于沈某的财产,应当是孙某甲补偿沈某才对,而不是沈某给孙某甲补偿,故孙某甲认为的股权无须变更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是对离婚协议书约定事实的曲解。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沈某无须支付补偿款”正确。离婚协议书对股权的分割作了约定,补充协议书对补偿款的支付作了约定,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对义务主体产生拘束力。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对经济补偿款支付设定了时间,但离婚协议书并没有对股权转让时间作出约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虽然沈某与孙某甲并没有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具体时间,但是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股权转让是有时间规定的。沈某向孙某甲支付3000万元经济补偿,基于孙某甲的义务履行,向沈某转让约定公司的股权,现因孙某甲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孙某甲要求沈某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尚不成就。三、沈某支付补偿款对价已丧失。根据补充协议书第5条约定,孙某甲应于离婚后离开核心利益公司杭州恒远房产,另谋发展,沈某有协助义务。但孙某甲离婚后不仅未离开公司,还一直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直至2013年11月26日。在孙某甲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际控制公司和全面经营管理期间,造成公司严重亏损,致使沈某的股权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股权严重贬值,导致补偿对价丧失。因此,沈某认为,支付补偿款的对价已经丧失,沈某也无须支付3000万元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焦点仍为孙某甲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依照《离婚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沈某支付3000万元的经济补偿款及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孙某甲与孙文兰的婚姻历经两次结婚、两次离婚。期间,双方共同经营企业,在生活中、事业上齐头并进,对于公司的经营、财产的处理等显然系经过深思熟虑和充分协商后才作出一致决定。双方在两次离婚时均签署了书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内容均作出明确约定。审查双方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在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整体考虑的基础上,作出的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的任何事项的处分均与其它事项的处分互为前提及结果,应当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两份协议虽一份备案于富阳市民政局,一份双方因保密需要而各自留存,但其内容存相关性,应一并予以审查。审查案涉《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问题处理,双方约定共同的拥有的多家公司股份全部归女方所有等等,结合《离婚补充协议书》第2条女方给予男方经济补偿的约定,应当认定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股权、房产的处理及女方对男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属于对上述财产处理的完整意思表达。且从双方两次婚姻关系持续和解除区间看,历经公司股份、双方在公司中身份关系的变更和变迁,结合该《离婚协议书》的通常文义解释,应当认定双方系对各自名下所有的股权进行的分割,而非上诉人主张的,事先预留或计算出属于个人单身期间的所获得的股权,再予以分割,故上诉人就该事实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孙某甲主张对于股权变更法律上并无登记生效的规定,故其无需将股权过户给孙文兰,即可获得相应补偿款的抗辩,显属对夫妻离婚财分割并析产原则的背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更何况二审中,孙某甲仍对“双方共同拥有”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名下全部股份还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股份存有异议,认为其无需将其名下股份过户至沈某名下。因此,在此情形下,孙某甲要求孙文兰支付该3000万元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股权转让登记与支付经济补偿款的给付没有时间先后顺序,属于同时履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940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