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艾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艾某某,女,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付井海,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艾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无法生活在一起。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吉林市大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房屋购销合同,购买位于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房屋,缴纳相关贷款迄今,因双方无法对该房产还款事宜达成一致,致使无法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从2008年5月16日结婚以来一直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3、被告没有任何恶习,没有做过任何违法事情;4、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问题,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4日艾某某与吉林市大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经办人为王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房屋购销合同。原告艾某某还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购房款票据、银行对账明细、公积金贷款通知单、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诉讼离婚,需有一定原因为必要,并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艾某某与王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艾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其它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多沟通交流,互相尊重理解对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仍可以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艾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某某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永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