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489号原告:赵某,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田某,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腊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6年11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年××月初三生育长女名田越越,××××年××月××日生育次女名田越莉,××××年××月××日生育长子名田群朋。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多年来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偶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家庭完整及孩子成长,对被告的行为一直容忍,也多次给被告机会,相信被告能够有所改变。但是让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不仅不改还变本加厉,还在外胡搞男女关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6年1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田越越,××××年××月××日生育次女名田越利,××××年××月××日生育长子名田群朋。近年来,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户口簿及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系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