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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行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宋某某、张某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宋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民行执字第69号申请人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世运,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宋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申请人张某,女,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人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宋某某、张某作出的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民人口征决字(2015)第714号行政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法正确,处理适当。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民人口征决字(2015)第714号行政征收决定。即:依法征收被申请人杨绕社会抚养费22344.9元,征收被申请人李珍社会抚养费22344.9元。执行费570.3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审判长  王建林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刘薛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敬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