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费振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727号原告费振球。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振球诉被告刘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振球的委托代理人甄亚辉、被告刘志国、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振球诉称,2013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刘志国驾驶车牌号为沪LPXX**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川北路上中路附近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志国赔偿原告医疗费44,0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每日20元计算20日)、营养费4,2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5个月)、残疾赔偿金209,924元、误工费59,5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17个月)、护理费10,530元(按每月1,620元计算6.5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369元、交通费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49,609.71元,其中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包含后续治疗部分;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刘志国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应与被告刘志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相折抵。医疗费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应属于保险范围,其余意见均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并应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部分10,000元相折抵;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无居住证登记信息和租赁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仅同意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酌情认可按每月2,0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酌情分别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9时5分许,刘志国驾驶肇事轿车至上海市徐汇区龙川北路出上中路以北约80米机动车道时与骑行电动车的费振球发生交通事故,致费振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月31日认定刘志国因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振球无责任。2013年12月27日9时41分许,费振球被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即收治入院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支持治疗。2014年1月16日,费振球治愈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L1骨折;医嘱建议门诊复查、术后卧床8周、保护下加强功能锻炼。后费振球至市八医院门诊复查右下肢和腰椎骨折伤情共七次,最近一次复诊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费振球为此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44,055.70元(已扣除分币误差0.01元,含自费部分13,925.35元、分类自负部分955.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9元(轮椅)以及交通费若干。刘志国为费振球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为费振球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2014年4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鉴定中心)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费振球进行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年5月12日,司鉴所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费振球脊柱、右下肢交通伤后遗症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48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费振球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2015年9月2日,费振球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费振球系江苏省农业家庭户口,截至司鉴所鉴定中心定残之日尚未年满六十周岁。2014年8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XX新村第一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一村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称,费振球于1999年11月1日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费振球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徐汇区XX杂货店(以下简称XX杂货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龙川北路XXX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小百货的零售。2015年7月30日,XX杂货店出具误工证明称,费振球系该店总经理,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3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至今停发工资待遇。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刘志国所有,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志国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专用收据、市八医院门诊自管卡、手术记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庞驰医疗器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吴永峰收条、司鉴所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XX一村居委会居住证明、XX杂货店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垫付支付信息、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司鉴所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志国按责全额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无误,本院凭据支持44,055.7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然相关条款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相关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应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2,849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3.5个月(含后续治疗部分),支持3,8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已有效反映其在事故发生前于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9,924元,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举证尚缺乏有效财务账册凭证或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因XX杂货店受原告管理控制,具有明显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会对其正常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依据XX杂货店的性质和经营范围,酌情确定按照上海市零售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2,623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17个月(含后续治疗部分),支持46,215.90元。6.护理费,依据本起事故所致活动能力受限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195日(含后续治疗部分),支持9,75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大部分票据在时间上无法反映与本起事故治疗的关联性,且存在住院期间大量出租车费的情形,难言合理必要。本院考虑到原告复诊、鉴定、事故处理及家属在其住院期间来沪探视所需而言,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达到等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主张11,000元金额合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9.衣物损失,原告并无相关依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衣着及随身物品损坏,且原告电动车亦已受损,现原告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本院综合案件标的额、垫付费用情况、律师参与程度以及上海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32,644.6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5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5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8,644.6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68,258.90元、医疗费用赔偿38,305.70元和鉴定费2,08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29,144.60元,经折抵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尚须赔偿原告319,144.6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属于间接损失,按约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刘志国承担;与被告刘志国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相折抵,原告尚须返还被告刘志国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费振球损失319,144.60元;二、原告费振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志国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4元,减半收取计3,272元(原告费振球已预缴),由原告费振球负担240元,被告刘志国负担3,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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