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崔显科诉被告别金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显科,别金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632号原告:崔显科,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政伟,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春蕾,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金富,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原告崔显科诉被告别金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别金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显科诉称:原告在青岛××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回到老家青岛市黄岛区××村,发现被告正在组织人砍伐其母亲门前的大树,由于拉树的人手不够,原告便上前帮助被告拉树。在拉树的过程中,原告被拽倒,致左胫腓骨骨折、腰椎骨折、头面部损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3392元(其中医疗费50491元、伤残赔偿金2603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5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57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别金富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9日因受伤在该院治疗35天。对其受伤原因,原告申请居住于青岛市黄岛区××村村民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证实:2014年秋某日,曾受本村村民刘某甲之托,帮在本村杀树的人拽过绳子,同时参与拽绳子的崔显科在拽绳子的过程中受伤。其中王某甲证实:拽绳子时,自己在崔显科前面,没有看到崔显科是如何受伤的;王某乙证实:拽树的时候我在崔显科的后边,看见崔显科被绳子弹出去五六米远,当时就不省人事了。后来有人拨打120,把崔显科送到医院去了。证人刘某甲出庭做了如下陈述:我在农闲的时候,经常给树贩子联系杀树,每100元钱提成5元。高密市××村有个杀树的叫别金富,我们相识四五年了。2014年秋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别金富来我村,让我打听(联系)树,我就电话联系崔显科的弟弟崔某乙,崔某乙又打电话通知崔显科回来,崔显科同意把他父亲崔某甲的四棵杨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别金富。崔显科父母都已经去世,我联系着卖的这几棵树,是他们老两口子留下的,我只是找崔显科卖而已,卖的钱给崔显科。这个钱至今还没有给。成交以后由别金富负责杀树,在杀第二棵杨树的时候,割开斜口了,但树就是不倒,别金富让我找人帮着拽树。我就去了王某甲家,王某甲在家里刷墙,又去了王某乙家,王某乙在家里扒苞米,我还找其他人了,具体有谁记不清了,王某甲和王某乙去帮着拽过树。在别金富开始杀树的时候,因为崔显科场院边还有几棵树,他就去场院了。回到杀树现场时,别金富让崔显科帮着拽绳子。在杀第二棵树时,和别金富一起来杀树的另一个人就指挥我们拽绳子,别金富本人持油锯操作杀树。别金富当时的设想是让树往南倒,用绳子一端拴在这棵树上,另一端拴在另一棵树上,包括崔显科在内的我们其他人都帮忙拽绳子,最后树是往东倒的,在树倒的过程中,崔显科被绳子弹出去了,弹出去大约四五米远,看他伤的很厉害,就有人打了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就把他送到医院去了。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当日去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就诊,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就诊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该院以左胫腓骨骨折、头面部、左手、左膝皮肤挫裂伤、腰椎骨折留原告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对原告行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0304.88元。该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5年1月21日和5月4日,原告去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复查,各花医疗费62元和124元。2015年5月4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预计原告愈合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伤残八级,两处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车票20张,以证实其交通费损失300元。再查明,原告系青岛××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原籍为青岛市黄岛区××村。原告与其妻刘某乙生育两个女儿。刘某乙于2009年去世。原告受伤时,其长女已成年,次女崔某(身份证号码:370284××)尚未成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陪护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青岛市黄岛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岛市黄岛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青岛市黄岛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在该事故中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别金富经证人刘某甲居间,与原告达成购买原告父母遗留杨树的口头协议后,由被告负责杀伐该杨树。在杀伐过程中,需要有人用绳索拽扯杀伐的杨树,以控制杨树倒地的方向。原告参与帮助被告拽扯绳索时,被告对原告的此帮工行为没有明确的阻止、拒绝,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被绳索弹出倒地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告别金富作为被帮工人,在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崔显科帮工的情况下,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认定为50490.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就诊医院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和复查医院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0490.88元;2.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60399元。原告之伤致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60399元(38294元/年×20年×34%);3.误工费认定为13114.38元。原告系青岛××有限公司工人,受伤住院治疗35天、出院记录载明的休息天数三个月,原告实际误工125天。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125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3114.38元(38294元/年÷365天×125天);4.护理费认定为4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每天的护理费可参照青岛地区普通护工的费用标准每天每人7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5天,护理费共计4900元(70元/天×35天×2);5.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定为700元。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00元(20元/天×35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615元。原告受伤时,其次女崔某16周岁,需原告抚养至1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30.88元(24016元/年×2年×34%)。原告主张8165元,对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7.交通费认定为100元。原告虽提交了车票20张以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300元,但根据原告复查两次、作法医鉴定需要乘车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8.鉴定费认定为800元。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收取原告鉴定费800元的发票,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极伤残,可以认定原告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10.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定。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虽然出具了预计原告愈合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的诊断证明,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40119.26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及尚未发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所售杨树后,由被告负责杀伐杨树。原告在帮助被告杀伐所购杨树时受伤,原、被告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本院认定的经济损失340119.2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尚未发生,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别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别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显科损失共计34011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原告崔显科负担124元,被告别金富承担3176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别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邦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