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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苏州家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圣飞、邵志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家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圣飞,邵志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苏州家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李闸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杨俊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文兵,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涛。被告蒋圣飞。被告邵志才。原告苏州家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园装饰公司)诉被告蒋圣飞、邵志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和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园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银和委托代理人彭文兵、田涛,被告蒋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园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和被告蒋圣飞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常熟交家电二楼的世茂火锅店进行装修。2014年1月1日,经原告和被告蒋圣飞对账,被告蒋圣飞确认尚结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并达成《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分三期归还全部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24万元未予支付。据了解,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明确本案所涉世茂火锅店系二被告合伙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蒋圣飞支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邵志才对被告蒋圣飞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蒋圣飞支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邵志才对被告蒋圣飞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圣飞辩称:2012年底,二被告协商各自出资50%在常熟交家电二楼经营豆捞坊,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对豆捞坊进行室内装修,并领取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常熟市虞山镇香鼎豆捞坊。2014年9月,二被告协议约定散伙,香鼎豆捞坊由被告邵志才一个经营,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亦均由被告邵志才一人享有和负担。在二被告散伙时其曾告知原告向被告邵志才主张剩余工程款,与其无关,原告亦表示认可。故原告诉称要求其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志才书面答辩称:本案所涉装修工程与其无关,二被告之间关于合作和转让的事宜系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常熟世茂火锅(法定代表人蒋圣飞)(甲方)与家园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家园装饰公司承包常熟世茂火锅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1016552元,决算单价按预算单价计算,总工程款按实结算。工程开工前三日预付合同总价30%;工程完成一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10%尾款双方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结清,如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蒋圣飞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友好协商:香鼎豆捞坊结欠家园装饰装修工程尾款人民币总计肆拾贰万元正。本款项到期无条件支付,与质量等无关。此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2014.1.26前支付壹拾壹万元正,及消费卡叁万元抵叁万元工程款。第二期:2014.6.1日前支付壹拾肆万元正。第三期:2014.11.1日前支付壹拾肆万元正。注:逾期不付按银行利息10%支付,有争议向常熟法院起诉,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杨俊银(签字)2014.1.1欠款人:蒋圣飞(签字)2014.1.1日”。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蒋圣飞登记设立以其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常熟市虞山镇香鼎豆捞坊,经营场所为常熟市珠江东路96号201。2014年9月30日,被告蒋圣飞以经营不善为由申请注销。2014年11月10日,被告邵志才登记设立以其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常熟市虞山镇香鼎豆捞坊,经营场所仍为常熟市珠江东路96号201。2015年1月28日,被告邵志才以经营不善为由申请注销。2015年3月9日,案外人王建国登记设立以其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常熟市虞山镇香鼎豆捞坊,经营场所仍为常熟市珠江东路96号201。又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邵志才(甲方)和被告蒋圣飞(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位于常熟市珠江路欧尚超市东侧“世茂常熟交家电广场”二楼“时尚小火锅”,并以乙方名义领取字号为常熟市虞山镇香鼎豆捞坊的营业执照,甲、乙双方各占50%份额。二、以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乙方在上述项目上的全部投资和所占份额一并转让给甲方。该合作项目由甲方负责经营,乙方完全退出。三、在本协议订立前因经营上述合作项目所欠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四、2015年农历春节前,甲方支付乙方退伙费5万元;2015年5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退伙费5万元;在本协议订立之日起8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其他款项3.3万元;电费押金归甲方所有。五、本协议订立之后,以乙方名义登记的常熟市虞山镇香鼎豆捞坊予以注销,甲方另行申请办理新的工商登记。六、甲、乙双方就合作项目事宜均已结清,别无纠葛,乙方完全退出合作项目。审理中,被告邵志才于2015年10月15日向法庭提交了《举证说明》和2014年10月2日的《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另收到工程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蒋圣飞一致确认至2014年1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原告另确认被告邵志才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付款8万元,于2014年10月2日付款10万元(与被告邵志才所述10万元一致),并给付原告3万元消费卡。被告蒋圣飞表示,其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付款协议》后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对于被告邵志才的付款情况其不清楚。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蒋圣飞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被告蒋圣飞认为,2014年9月,二被告散伙时已约定在经营香鼎豆捞坊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均由被告邵志才一人负担。且其曾告知原告向被告邵志才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告亦表示认可。现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则认为,被告蒋圣飞虽曾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其向被告邵志才主张工程款,但其从未免除被告蒋圣飞的付款责任。因在前段时间原告要求被告邵志才支付所欠款项被邵志才拒绝,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所涉工程款系二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所欠款项,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付款协议》,被告蒋圣飞提交的《协议》,以及本院调取的常熟市虞山镇香鼎豆捞坊工商登记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材料,可以证明二被告合伙经营常熟市虞山镇香鼎豆捞坊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和被告蒋圣飞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对常熟市虞山镇香鼎豆捞坊进行了装修,被告蒋圣飞于2014年1月1日出具《付款协议》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原告自认此后被告邵志才另支付其工程款2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42万元,如被告逾期付款需按年息10%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2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合伙期间所欠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蒋圣飞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邵志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蒋圣飞提出的因二被告已约定合伙债务由被告邵志才负责清偿故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因上述约定属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被告蒋圣飞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圣飞给付原告苏州家园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邵志才对被告蒋圣飞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蒋圣飞、邵志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姜壮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