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陈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徐凯,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刚(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1992年9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逮捕前住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西李村政通街***号。2013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烨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娜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人陈刚及其辩护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陈刚中午喝了一斤多白酒,晚上喝了五、六瓶啤酒。当日20时20分许,陈刚无证驾驶鲁M×××××号(事发时未悬挂)轿车,载着被害人陈某乙、李某乙,沿枣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杨庄镇家家悦超市门口路段,撞至前方顺行停车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陈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腹部联合损伤当场死亡,李某乙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陈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2月8日22时45分在莱芜市人民医院抽取陈刚静脉血,经鉴定,送检的陈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6mg/100ml(属醉酒驾车)。根据莱公交认字(2015)第(00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莱公交复字(2015)第0309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陈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刚伤愈后,公安机关无法与其联系,2015年6月23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陈刚进行网上追逃,陈刚于2015年6月24日在莱芜市汽车总站被抓获。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刚本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定罪处罚。原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陈刚驾驶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在由孙某甲停驶在枣徐路西侧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造成小型轿车乘客李某乙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陈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对于孙某甲及货车保险公司、货车挂靠单位等民事责任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已提起诉讼并审理终结,2015莱城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282.13元,其中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657.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万元,由孙某甲赔偿19987.3元,其挂靠单位蒙阴玉隆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的各赔偿义务人已履行完毕,原告人的剩余损失396636.9元应由本案被告人陈刚承担。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刚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6636.9元。被告人陈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无辩解。被告人陈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自愿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刚酒后无证驾驶鲁M×××××号(事发时未悬挂)轿车,载着被害人陈某乙、李某乙沿枣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杨庄镇家家悦超市门口路段,撞至前方顺行停车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陈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腹部联合损伤当场死亡,李某乙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陈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2月8日22时45分在莱芜市人民医院抽取陈刚静脉血,经鉴定,送检的陈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刚伤愈后,公安机关无法与其联系,2015年6月23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陈刚进行网上追逃,陈刚于2015年6月24日在莱芜市汽车总站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合格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刚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害人陈某乙的民事赔偿部分做出处理,判决被告人陈刚赔偿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396587.66元。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陈刚的肇事行为给原告人李某甲、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23282.13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人陈刚应当承担396636.9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2015)莱城民初字第776、9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过失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它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刚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赔偿396636.9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9663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荣涛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亓 乔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