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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文明与张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马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彬(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龙庭路**号。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彬、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6月27日9时29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山亭区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玄武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向左转弯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的被告张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马某某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97.30元。原告马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误工期限为60至12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至90日。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997.3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582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546元,共计24630.3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鲁D×××××号轿车车主为马宗某,故原告不应主张车辆损失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予认可。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3、车辆行驶证、卖车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某某,但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马某某。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用药清单1宗,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120日,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90日及支出的鉴定费。6、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7、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后官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电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后官庄社区居住的事实,系城镇居民。9、护理人王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页复印件、结婚证、山城街道花泉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护理人王霞某之子及其受伤后由其母王霞某护理,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0、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支出的交通费。以上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2、9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3中的卖车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体温记录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体温记录的天数为6天,应系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原告购买的红花、复方鲜竹沥等非本次事故用药,认为应扣除相应的医疗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与被鉴定人受伤部位不一致,因此应由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车辆评估报告的价格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票据中未记载付款人的信息,故不能证明系该交通事故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认可。经被告张某甲质证,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相关义务。2、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抄单1组、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情况属实,该商业三者险约定的驾驶人员为陈鹏,出险时驾驶人为被告张某甲,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甲驾驶脱审车辆的情形,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以上证据,经原告马某某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被告张某甲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投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已过期,被告张某甲驾驶车辆的投保期间是在2015年3月1日后。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赔或其他情况不赔,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张某甲提交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均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7日9时29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山亭区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玄武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向左转弯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伤后被送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997.30元。原告马某某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0至120日,护理期限为60至90日。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母亲王霞某护理;原告马某某的护理人王霞系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花泉社区城镇居民。又查明,被告张某甲实际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27日以陈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事故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马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宗某,原告马某某仅提交其与马宗某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没有出售人马宗某确认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鲁D×××××号小型轿车已交付给原告马某某,出售人马宗某也未到庭作证。且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某甲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已是实际支配该车辆的受益人,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主张财产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马某某身体受到伤害,鲁D×××××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为陈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投保单,被告张某甲反驳该投保单超出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现该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与被鉴定人受伤部位不一致,应由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出具,其已完成相关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未记载付款人的信息,不能证明系原告马某某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某甲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主张施救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为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按比例来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医疗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均系其就医机构出具,且能够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其因伤治疗所支出,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1997.3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非因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等情形,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马某某的伤情及司法鉴定等实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出院后均由王霞某1人护理。原告马某某提交护理人王霞的身份证、户口本、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花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马某某系王霞某之子及护理人王霞某系城镇居民,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出院后均由王霞某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关标准计算等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对原告马某某的护理期限综合认定为70天,对其主张护理人王霞某的护理费5600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鉴定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马某某因伤持续误工,能够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马某某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等实际情况,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情对原告马某某的误工期限综合认定为85天,误工费认定为6805.10元。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其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由鉴定机构出具,该费用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本院认定为105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参与事故处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997.30元、误工费6805.1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307.4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马某某赔偿14707.4元;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原告马某某赔偿42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同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