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君涛与傅瑞伟、蒋康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君涛,傅瑞伟,蒋康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018号原告:吕君涛。被告:傅瑞伟。被告:蒋康进。原告吕君涛为与被告傅瑞伟、蒋康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瑞伟、蒋康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君涛起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傅瑞伟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到现金5万元,并亲自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2%计算,并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4月份以后至今未有支付利息,同时,由被告蒋康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期届满至今,两被告均未有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傅瑞伟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蒋康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瑞伟、蒋康进未作答辩。原告吕君涛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吕君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傅瑞伟、蒋康进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11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傅瑞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蒋康进提供担保的事实。3、(2014)金永商初字第482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傅瑞伟、蒋康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止,系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傅瑞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吕君涛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一年(如借主需要用钱,提早半个月向借款人联系归还)等内容。由被告蒋康进在上述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原告按约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傅瑞伟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止,尚欠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有归还,被告蒋康进亦未有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吕君涛曾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傅瑞伟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蒋康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吕君涛以经过考虑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吕君涛与被告傅瑞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蒋康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傅瑞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现原告自愿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由被告蒋康进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亦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为至2014年11月14日止,而本案原告吕君涛曾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康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进行催讨,被告蒋康进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瑞伟归还原告吕君涛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最高不超过2%),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蒋康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傅瑞伟负担,由被告蒋康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周溶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