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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6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良顺与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顺,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6760号原告陈良顺,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马家堡路1号11层1105-1106号。法定代表人陈富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金星,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平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顺与被告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张佳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顺,被告南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星、郭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顺诉称:其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5月26日在西单商场购买了由南威公司销售的“爱登堡”品牌上衣及裤子共计317件,货款为212480.1元。陈良顺购买后发现服装质量存在瑕疵,送至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后发现服装吊牌所记载的成分内容与实际检验的成分内容不符,共有138件服装为不合格产品,合计货款为133001.4元。现陈良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威公司退还货款133001.4元,同时由陈良顺向南威公司返还所购款号为194810DD002的“爱登堡”短大衣71件,款号为194810DZ004的“爱登堡”中长大衣35件,款号为194810DZ014的“爱登堡”中长大衣32件,共计138件;2、南威公司赔偿陈良顺39900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威公司负担。被告南威公司辩称:认可陈良顺所述南威公司出售的涉案服装有138件不合格的事实,并同意退货退款,但质量不合格是生产厂家造成的,所以不同意向陈良顺支付三倍赔偿。经审理查明,南威公司与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置专柜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南威公司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20号的西单商场设置专柜,代理销售“爱登堡”品牌服装。陈良顺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5月26日在西单商场购买了款号为194810DD002的“爱登堡”短大衣71件,款号为194810DZ004的“爱登堡”中长大衣35件,款号为194810DZ014的“爱登堡”中长大衣32件,货款为133001.4元。2015年6月12日,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三份检验报告,其中:编号为2015-Z05-028的检验报告认定款号为194810DZ004的“爱登堡”中长大衣耐水色牢度、耐汗渍色牢度、耐干摩擦色牢度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C类要求,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不合格;编号为2015-Z05-031的检验报告认定款号为194810DZ014的“爱登堡”中长大衣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不合格;编号为2015-Z05-033的检验报告认定款号为194810DD002的“爱登堡”短大衣耐水色牢度、耐汗渍色牢度、耐干摩擦色牢度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C类要求。上述事实有销货凭证、刷卡小票、检验报告、设置专柜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良顺与南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涉案服装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因此陈良顺要求南威公司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南威公司在西单商场租赁专柜进行销售,故南威公司系涉案服装的销售者,应当对涉案商品存在欺诈情形承担责任。因此,陈良顺要求南威公司三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南威公司称涉案商品不合格是生产厂家造成的,不应由其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良顺货款十三万三千零一元四角,同时原告陈良顺向被告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退还款号为194810DD002的“爱登堡”短大衣七十一件,款号为194810DZ004的“爱登堡”中长大衣三十五件,款号为194810DZ014的“爱登堡”中长大衣三十二件;二、被告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良顺支付赔偿款三十九万九千零四元二角。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佳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涂逸寒书记员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