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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竟竟与王双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竟竟,王双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张竟竟,女,汉族,居民。被告王双山,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以下简称上海财保公司)负责人张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竟竟诉被告王双山、上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登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竟竟、被告王双山到庭参加诉讼,上海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0时1分,被告王双山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原告张竟竟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双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另外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上海财保公司参加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90元。被告王双山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下我不同意承担。被告上海财保公司辩称:请核对事故认定书及驾驶员驾驶证,我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用,但要出具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看管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0时1分,被告王双山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原告张竟竟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双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上海财保公司参加保险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53100T000168504和PDAT20153100T000168213,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双山驾驶证号为371324197907136816,且在有效期内,原告事故车辆经兰陵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3810元,在兰陵县新广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费用383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送达费6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停车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书证认定的,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王双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王双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双山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海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被告王双山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单据,但原告鉴定、修车花费交通费确实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竟竟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2100元。二被告上海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竟竟车辆修理费183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送达费60元,计款2590元。上述履行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双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