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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许志东与束建新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东,束建新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虎民初字第02624号原告许志东。委托代理人曹喆辉,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建新。委托代理人束建荣原告许志东与被告束建新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许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喆辉,被告束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束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东诉称,原告之前居住在苏州市虎丘区,户口也在该处。该房屋原来的承租人为原告母亲,后变更为原告。现承租人为被告(系原告前妻弟)。2002年9月原告与其姐姐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前岳父母照顾孙子(被告之子)方便,原告才同意其前岳父母借住在浒墅关镇。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第三人擅自变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自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近期拆迁,权属问题不能解决无法进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将承租人变更回原告,但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为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束建新辩称,对于本案所涉苏州浒墅关,其有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证,因此涉案公房的承租人系其本人,而非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志东原系苏州市虎丘区公房承租人,其户口落在上述公房内;1995年9月被告束建新户口也迁入上述公房内,2003年12月涉案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束建新,同住家庭人员为马雪琴(系被告母亲)。因苏州市虎丘区公房涉及拆迁,2014年9月20日,原告许志东与被告束建新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一份《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补偿金额为66326元,被拆迁人(乙方)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按规定自行搬迁过渡,并让出旧房。束建新、许志东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现涉案公房已被拆除。因原、被告对涉案公房的承租权存有争议,该公房至今未安置动迁房,补偿金额也尚留在拆迁办()。另查明,原告许志东自1997年起不住在涉案公房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至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直属房屋所调取苏州市虎丘区公房承租人由原告许志东变更为被告束建新的相关资料。该所于2015年8月21日回复我院:根据苏房管(2008)19号《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暂行)》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房屋灭失或产权转移后租赁档案保存期为10年”,故我所无法提供变更资料。上述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卡、直管公房租户明细表、《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私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租赁证、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直属公有住房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南津二村65号公房的承租人,首先,原、被告间并无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房屋承租关系的相对方是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将直管公有住房出租于具体哪一主体,系相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志东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汤英姿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