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裘雅娟与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宁夏路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雅娟,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宁夏路分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054号原告裘雅娟,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宁夏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200号地下一层、二层。负责人李方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英,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雅娟与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宁夏路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雅娟、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宁夏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莉珏、陈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雅娟诉称,2014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至被告乐购超市购物。超市将搭架子用的白色透明板堆放在过道,原告走过去的时候没有看到,被绊倒受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自行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536.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8820元、护手藤托费185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17元、鉴定费193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照片、就诊病历、出院小结、《退休人员劳务协议》、公司证明、银行工资卡明细清单、各类费用单据。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宁夏路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超市滑倒一事属实。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没有仔细观察道路状况,透明塑料板是在过道显著位置,原告完全可以避免。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全责,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监控录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原告裘雅娟在被告超市购物时,被堆放在过道的大块方形白色透明塑料板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行右桡骨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次年1月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我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裘雅娟右上肢外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根据其提供的名下牡丹灵通卡账户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历史明细清单,除养老金进账外,每月月初另有2205元进账,至2015年1月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滑倒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超市通道随意堆放杂物,占据近一半的过道区域,又未进行任何提醒、警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此绊倒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积极管理自身事务,然其疏忽大意,未注意地面状况,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8536.57元、护手藤托费185元,原告提供病史及发票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记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4500元,偏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期限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160元(含二期)、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关于误工费,原告称退休返聘,主张8820元(含二期),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仍可以付出劳动获取报酬,其提供的劳务协议、公司证明及工资卡查询清单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93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金额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宁夏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裘雅娟医疗费人民币18536.57元、护手藤托费人民币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共计人民币19191.57元的30%计人民币5757.48元;二、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宁夏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裘雅娟护理费人民币3160元(含二期)、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含二期)、误工费人民币8820元(含二期)、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共计人民币16160元的30%计人民币4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