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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汉族,文盲,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吉H6X**号两轮摩托车,在延边州公安局门前与周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尼桑牌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吴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28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周某某赔偿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9mg/100ml,醉酒程度高,且属于无证驾驶的情节及自首、赔偿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