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小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飞,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李小飞行至大竹县某某镇某某菜市场某某大酒店附近时,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某某公馆B栋楼下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车,李小飞上前扭动电动车的转向,发现该电动车没有上锁,便将该电动车推至一无人处将前盖板打开,用打火机将电源线烧开,将线接好后打燃骑走。之后,被告人李小飞因寻找买家未果,便将盗来的电动车藏匿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路西段452号住宅楼一楼的楼梯间。2015年9月14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李小飞盗窃电动车的价值为1737元。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李小飞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在行政拘留期间大竹县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被告人李小飞主动交代其于2015年8月18日晚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李小飞指认被盗电动车及其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本院(2012)大竹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鉴(2015)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李小飞到案经过说明,指认现场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李小飞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飞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小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飞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飞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小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小飞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忠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泓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