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礼红诉被告杨政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礼红,杨政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48号原告:谢礼红,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张世忠,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政委,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谢礼红诉被告杨政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王建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礼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政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礼红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经原、被告协议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礼红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借款人自愿按重庆市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在按照借条约定支付了7个月利息后拒不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政委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在原告打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以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政委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杨政委未到庭应诉,故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审核后,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邻居。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建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礼红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借款人自愿按重庆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完为止。”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一直未偿还过分文借款本金。其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亦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应原告谢礼红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政委持有的重庆市大足区正野建材有限公司60%的股权份额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礼红与被告杨政委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谢礼红提供的“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足以证实双方借款的金额、发生时间、借款用途、归还时间和借款支付方式等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告谢礼红与被告杨政委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政委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其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还款约定。被告杨政委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原告谢礼红相应的借款本息。针对原告谢礼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政委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本案庭审终结时已过偿还借款的履行期限,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有相关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表述,经庭审查明,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2月17日,其后再未按借条约定支付过利息,故其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2月18日起,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其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政委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政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谢礼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其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8380元,由被告杨政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磊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