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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韩金龙与张天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龙,张天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韩金龙,个体司机。被告:张天文,吊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64甲。负责人:李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金龙与被告张天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2114号判决书。被告张天文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5年5月5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妍和人民陪审员吴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龙,被告张天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邢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龙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在惠工广场附近“新地中心工地”院内临时帮人开车卸货时,被告车牌号为辽A×××××吊车在移动时,将原告韩金龙刮碰至车下,导致原告韩金龙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第一次手术后,现原告已经出院。受伤及住院期间,被告张天文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使原告的病情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但出院后就保险赔偿问题迟迟无法解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02.66元、误工费32499.9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合计339天,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821.65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万元医疗费,且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本案所说的肇事车辆系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车辆有车辆牌照,属于可行驶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并非是交通事故导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所诉求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不当;交通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数额过高。即使是正常的交通事故案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赔偿标准为医保标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关志涛驾驶辽A×××××号吊车在惠工广场附近“新地中心工地”院内施工,吊车在移动时,吊车(吊臂、臂头)将正在辽A×××××货车上工作的工人韩金龙从货车上面刮碰到货车下面,造成韩金龙左腿受伤。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惠工派出所对本次事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等,期间医嘱为普食、二级护理。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5402.66元,被告张天文垫付20000元,其余为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系工人,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治疗及病休期间,没有获得劳动报酬。另查明,辽A×××××号吊车归被告张天文所有,该车属于特种车,事故发生时由关志涛驾驶,关志涛系被告张天文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关志涛操作吊车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关志涛系被告张天文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张天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车辆为起重机,该车厂牌型号在保单中明确记载为徐工XZJ5328JQZ25K汽车起重机,机动车种类登记为起重车,即保单中已明确该车为特种车辆的性质,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为对特种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特种车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关于是否启动交强险赔偿的问题,因该案非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交强险赔付的条件,故应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402.66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45402.66元,其中被告张天文垫付2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402.66元,并返还被告张天文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19天,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21.65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期限和标准核定为一人19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复查次数、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2499.93元的问题,因原告持续误工,本院对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开庭之日,即339天。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2499.93元(95.87元×33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金龙医疗费25402.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金龙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金龙护理费1821.6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金龙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金龙误工费32499.93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天文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七、驳回原告韩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张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娜人民陪审员 杜 妍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