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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2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在肥城市邮政局路口地摊上,偶遇其前女友李某甲与当时的男友被害人李某乙(男,23岁,住清华苑小区)吃饭。被告人段某为在李某甲面前耍威风,并发泄情绪,而对被害人李某乙以持马扎击打、用脚踢踹等方式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右脚踝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侧内踝及后某,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经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傅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书、谅解书,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段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