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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于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被执行逮捕。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四川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科大楼3楼过道处,趁125号病床的被害人扈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提包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盗窃1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四川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科大楼3楼过道处,趁被害人扈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旁的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18时许,由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在泸州市公路局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有前科,可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只盗窃1000余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处罚;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扈某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焕庭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