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亓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4日22时许,李某甲驾驶借用的案外人马秀芹鲁H×××××号小型轿车在金乡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城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陈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责任。鲁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车辆损失等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未理赔。陈新华以大地保险公司、马秀芹、李某甲为被告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716元;马某乙以借用合同纠纷起诉原告李某甲,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1102号判决,判决原告李某甲承担车辆损失57762元、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李某甲垫付了鲁H×××××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停车费1130元。原告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向马某乙支付的车辆损失57762元、鉴定费3000元、(2013)金某甲1102号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525元、鲁H×××××号车辆停车费、施救费1130元,共计62417元。另查明,该鲁H×××××车辆注册登记日期是2011年2月21日,投保日期为2013年2月23日。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24日,原告李某甲合法借用马秀芹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金乡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城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陈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李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等商业险,李某甲作为合法借用人,属于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享有独立的保险金请求权。李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其要求由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商业险部分是否免责;二是投保人马某乙同保险人签署的自愿放弃商业险赔付的协议对原告李某甲是否具有约束力。关于焦点问题一,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商业险部分是否免责。由于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商业险等,故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甲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年审,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自己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在2013年2月23日为该车辆办理保险手续时,距该车辆行驶证上的注册日期2011年2月21日已达到两年零三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一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一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一次。其中的“2年”应为法律意义上的两周年。本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的第一次检验期限应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虽然交警部门在该车辆行驶证上盖有“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鲁H(08)”印章,但没有具体到日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该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2月28日的观点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明知该投保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超过有效检验期,为收取保险金执意为其办理保险手续,在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该投保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对投保人已尽提醒说明义务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投保人马某乙同保险人签署的自愿放弃商业险赔付的协议对原告李某甲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该投保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商业险赔付,作为车辆出借人马某乙在保险理赔无望的情况下,为维护其自身利益,同保险公司签订放弃商业险理赔的协议,转而以借用合同纠纷起诉借用人李某甲,要求李某甲赔偿因借用车辆造成损毁而产生的损失,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李某甲作为合法借用人,属于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自己享有独立的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甲可以单独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李某甲履行保险赔偿义务,马某乙同保险公司签署的放弃商业险赔付协议对李某甲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向马某乙支付的车辆损失57762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施救费113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付(2013)金某甲初字第1102号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525元及(2013)金某甲初字第1281号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71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57762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施救费1130元,以上合计61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保险人马某乙明知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其作出的声明足以证实其放弃了车损的索赔,这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行使。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声明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实。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未正常年审,上诉人在车损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马某乙对该责任免除情形是明知的,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车损险条款的资料,足以证实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该项约定应当作为裁判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虽然不是本合同的投保人,但所驾驶的马某乙车辆属于合法借用,在借用期间借用人李某甲对该借用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在事发后借用人可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投保人马某乙虽然签署了放弃保险理赔的声明,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的声明,该声明严重侵犯了合法借用人李某甲的权益,对李某甲不具有约束力,李某甲可以基于合法借用关系向保险公司单独主张权利。二、李某甲借用的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根据车辆年检的法律法规,该车辆在六年之内每两年检验一次,也就是说应当在2013年2月20日之前进行检验,投保的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已超出了合法检验期。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明知该车辆超过检验期而未年检的情况下为了收取保险金,执意为该车辆承保,说明其对车辆未年检是认可的。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商业险赔付,明显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三、保险免责的问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马某乙虽在保险单上签名,但并未写明对哪一个条款进行了阅读。况且该免责条款是在保险单背面保险单印制时提前印制上去的,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权利,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保险事故发生后,金某乙公司根据事故科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负事故全责,就已经进行了保险理赔的程序。把这些材料报到保险公司之后,保险公司金某乙分公司的经理李某丁就提出,行驶证过期,要不然找个印假印章的,再续上二年。马某乙持怀疑态度,他们说自己是保险公司,说行就行。马某乙就花了200元,印了假印章,盖上去了。后交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过网络传到省公司,省公司的系统与车管所有联网,就立马报案,公安局刑警支队把马某乙叫过去,说是保险诈骗。在市公安局时,保险公司的人让马某乙签个协议,马某乙就签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某甲是否有权作为原告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利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甲作为车辆借用人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自己享有独立的保险金请求权,李某甲可以单独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涉案车辆商业险部分是否免责问题。《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2013年2月23日为该车辆办理保险手续时,并没有超过有效检验期,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该投保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超过有效检验期仍为其投保,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明,2013年3月24日发生保险事故时,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检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23日马某乙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并结合2013年6月6日马某乙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有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甲是基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马某乙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现涉案车辆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免责情形,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车辆损失共计61892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