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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蔡商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祁海与徐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蔡商初字第0005号原告祁海。被告徐永明。原告祁海与被告徐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海诉称,原告是做铝合金型材生意,被告因需要于2010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欠铝材合计价格为43060元。因被告是原告老客户,当时无现金支付,要暂欠待后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打一欠条,遂被告于欠货当时出具欠条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找过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至今一直分文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永明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3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永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做铝合金型材生意,被告因需要于2010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欠铝材合计价格为43060元。因被告是原告老客户,当时无现金支付,要暂欠待后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打一欠条,遂被告于出具欠条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找过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至今一直分文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祁海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永明向原告祁海购买铝合金型材,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徐永明负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海材料款人民币43060元。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徐永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7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刘法成代理审判员  梁 娟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